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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设立规定的变化?股权质押应去哪里登记?

发布人:法言法语 :2022-06-07

股权质押设立规定的变化?

股权质押设立的直接规定,从大的层面经历由原《担保法解释》第103条、原《物权法》第226条至《民法典》第443条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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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将登记作为所有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作了区分。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产生和转让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对其股权的质押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大可质疑。(参见《担保物权研究》,程啸著,P562)

股权质押应去哪里登记?

相较于原《物权法》第103条,《民法典》第443条的主要修改有二:一是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27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二是删除基金份额与股权的登记机构,仅明确登记设立的要件,不再强调登记主体,为统一动产担保登记机构预留空间。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已于202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而来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自2021年开始实施。

第2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15条第1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目前实务操作中,以股权出质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权的股份公司以及退市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市场监管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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